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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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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單位)201*年11月26日(頒布時間)201*年11月26日(實施時間)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市區(qū)和郊區(qū)范圍內以公共汽車(含中、小型汽車)、電車、三輪車、輪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場站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省城市市區(qū)和郊區(qū)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城市公共客運事業(yè)的發(fā)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實行全面規(guī)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fā)展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客運實行宏觀調控,并應優(yōu)先發(fā)展國有公共交通客運企業(y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qū)域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客運客運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城市公共客運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質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營運許可

第七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資質,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未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活動。

第八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的技術性能和安全指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標準,車況不符合要求或已達報廢標準的,不得進行客運活動。第九條城市公共客運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應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fā)的機動車正式駕駛執(zhí)照。

第十條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規(guī)劃和公共客運事業(yè)發(fā)展需要,審批、核發(fā)營運證和許可證,并應在收到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按規(guī)定定期對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件者進行資質檢驗。檢驗合格者,繼續(xù)營運;檢驗不合格者,由發(fā)證部門收回營運證和許可證。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轉讓、偽造營運證和許可證。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合并、分立、歇業(yè)時,應依法辦理資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fā)展規(guī)劃,制定客運線網布局方案,合理設置營運線路、站點。第十三條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標的方式,確定客運線路的經營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車的經營者。對城市道路、客運線路和場站設施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全額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未獲得客運線路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線路上從事客運活動。確定客運線路、場站使用權以及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十四條線路經營者應按規(guī)定設立固定的起始車場和沿途?空军c,公布線路編號、起始、路經和終點站名,首末車發(fā)車和車距時間。

線路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停運或撤銷已經運營的線路。確需變更、停運或撤銷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營者應于變更、停運、撤銷之日的十日前發(fā)布公告和在站點告示乘客。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客運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制定的票據。票據由地方稅務機關監(jiān)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發(fā)放。

第十六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駕駛員和乘務人員必須做到:

(一)在車輛規(guī)定部位設置符合要求的行駛線路標志,所使用的牌照齊全、號碼清晰,車輛清潔衛(wèi)生、設施完好,營運證和許可證與所駕駛車輛相符;(二)儀容整潔、禮貌待客,準點運行,不甩客越站,按規(guī)定的標準售票;(三)遵章行車,文明行車,維護乘車秩序和車內安全;(四)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五)服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jiān)督、檢查。第十七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按規(guī)定購買與到達站點相符的車票;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車;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車內吸煙、不得隨地吐痰、不向車外拋扔廢棄物;

(四)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經營者出具不符合規(guī)定的車票和無票經營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第十九條乘客對從事公共客運營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接到乘客投訴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答復或處理。第二十條進入城市的客運車輛,按指定線路行駛。站點設置應符合城市規(guī)劃。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進行檢查和監(jiān)督時,必須出示省統一發(fā)放的稽查證件;進行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四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制定公共客運車輛、場站、維修保養(yǎng)、交通線路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建設計劃,并列入固定資產投資的年度計劃。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建或改建商業(yè)區(qū)、繁華區(qū)、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大型旅館、飯店、商場、旅游場所和大型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停車場站設施。建設投資同時納入工程總概算,并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二十四條凡在城市總體規(guī)劃中已確定為城市公共客運停車場、站等設施的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站點未按規(guī)定設置統一站牌,或車身不按規(guī)定設置線路標志的;(二)使用不合規(guī)定票據的;(三)擾亂正常公共客運管理秩序的;(四)擅自將車輛交與他人從事營運活動的。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終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事營運活動的;(二)不按規(guī)定時間進行資質檢驗或資質檢驗不合格仍進行營運的;(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營運線路、變更班次、停運或撤銷線路的;(四)車況不合要求或已達報廢標準仍從事營運的;(五)合并、分立、歇業(yè)不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xù)的;

(六)未使用省統一制發(fā)的營運證和許可證或轉讓營運證和許可證的。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一)非因公務造成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停運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營運單位停運的損失;

(二)未按規(guī)定標準建設停車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侵占或挪用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在管理城市公共客運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單位自備車輛及其他車輛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擴展閱讀: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已經201*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云川201*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客運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市區(qū)內以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的規(guī)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城市公共客運,應當與城市建設、經濟發(fā)展、環(huán)境保護及公眾乘車需要相

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出租汽車等交通工具組成的客運體系。

第三條

第四條

適應,與道路運輸相協調,堅持統一規(guī)劃、統一管理、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保證安全、暢通。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城市公共客運事業(yè)的發(fā)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客運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運的部門(以下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監(jiān)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規(guī)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fā)展和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

客運發(fā)展規(guī)劃,并納入城市規(guī)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計劃。

編制城市規(guī)劃,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fā)展規(guī)劃和城市公共客運站、場、廠設計規(guī)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運用地。

第七條城市新區(qū)開發(fā)、舊城改造和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以及大

型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標準,同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客運停車場地。

長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居民小區(qū),應當設置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和調度房。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優(yōu)先通行。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基礎設施建設。

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城市公共客運基礎設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設施

第九條城市公共客運應當以運輸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車為主,適度發(fā)展出租汽車,國家投資建設的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所有權屬

有計劃地發(fā)展軌道交通。

第十條

于國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與城市公共客運骨干企業(yè)使用和維護。其他公共客運企業(yè)需要使用的,應當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運企業(yè)投資及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由投資者依法自主決定經營管理方式。

未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客運企業(yè)應當保證交通工具和設施符合技術、安全標準。

交通工具發(fā)生故障或者設施破損時應當及時搶修。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和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設置統一的標志、標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和設施、不得污損或

者毀壞。不得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規(guī)劃等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城市公共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在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的活動。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運經營

第十三條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城市公共客運市場運力容量進行科學

測算。在運力容量范圍內,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yè)務。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以拍賣方式出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四條設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yè)或者出租汽車客運企業(yè)(以下統稱城市公共

客運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輛以上符合營運要求的客運車輛,在中、小城市有20輛以上符合營運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

(三)有符合規(guī)定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設立城市公共客運企業(yè),須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審核。城市公共客

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核發(fā)營運證件。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加強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yǎng)和維修,保證營運車輛符合下列

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

(三)在規(guī)定位置標明運價標準、線路名稱、線路走向圖、經營者名稱和投訴電話號碼;

(四)在規(guī)定位置放置車輛營運證件副本。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持證上崗,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嚴格遵守交通規(guī)則,自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車輛載客限額營運;(三)按照核準的運價標準收費;

(四)在規(guī)定的站點上下客,用普通話準確報站,或正確使用電子設備報站;(五)維護車廂內的乘車秩序,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六)不得越線、越站營運,不得丟站、拒載、甩客,中途確因車輛故障不能繼續(xù)行駛時應當向乘客作出說明,并根據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購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購票;

(七)不得在站點滯留車輛,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營運。

調度員應當按照行車作業(yè)計劃調度車輛,遇特殊情況時應當合理調度車輛。

第十八條經營者有義務承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搶險、救災、緊急疏散等運送任

務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布局本城市公共客運線網,合理配置交

通方式和運力,加強營運、票務和設施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停車場的設置和變更,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汽車的營運線路、站點、發(fā)車間距、營運時間,由城市公共客

運主管部門審定。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站點的,應當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批準,并于改變之日的3日前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yè)停業(yè)、歇業(yè),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報告城市公

共客運主管部門。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運力接替停業(yè)、歇業(yè)企業(yè)的營運線路。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客運以本城市市區(qū)為營運范圍。

離城市市區(qū)較近的大專院校、較大醫(yī)院、大中型企業(yè)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閑旅游點等往返市區(qū)人員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開通城市公共汽車。乘坐城市出租汽車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區(qū)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并可以載客返回。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客運的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城市

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商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定價目錄》規(guī)定的定價機關依法決定并公布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客運乘客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公共客運秩序,主動購票或者出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示有效免票證件,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者其他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售票員不按照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出具車票憑證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處理制度。接到投訴

后,應當于10日內作出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yè)

務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

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運用地或者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活動的;

(三)污損或者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

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不按規(guī)定設置統一標志、標牌的;(二)擅自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或者越線、越站營運的;

(三)隨意丟站、拒載、甩客,違反乘客意愿中途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或者服務態(tài)度惡劣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yè)未經報告停業(yè)、歇業(yè),造成城

市公共客運秩序混亂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fā)布部門:湖南省政府發(fā)布日期:201*年08月06日月01日(地方法規(guī))

實施日期:2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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